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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时间:2025-05-30 21:32:40点击:13
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在我国历经了“用途论”“推定论”及“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三个阶段,《民法典》第1064条主要是整合“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内容而成。论文在剖析婚姻的法律本质、夫妻财产制度的法律效力、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功能、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属性以及夫妻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等理论基础上,区分了夫妻债务的归属(债务认定)与承担(债务清偿),检讨了债权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义务,明确了夫妻内部的财产补偿等问题。
《民法典》第1064条把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共同债务(含“共债共签”)作为更大亮点予以突出,更多的是对现实社会道德风险的回应,而非法律的本质属性使然;针对现实生活需要,真正需要法律做出回应的,或者应更为细化、深入规定的,是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包括认定标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夫妻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以及夫妻内部的财产补偿等问题。
【关键词】《民法典》第1064条 夫妻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 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 共债共签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文简称《民法典》)第1064条在整合《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下文简称“2018年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就夫妻债务(尤其是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做出了具体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认定以及非举债方配偶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保护问题,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最为重要的法律课题之一。该问题在司法实践与法学理论中曾长期存在巨大争议,《民法典》颁布之前的法律(含司法解释)对其认定方式曾发生多次变动。本文拟讨论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与评价《民法典》第1064条?其是否从根本上解决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是否遗留了一些尚未解决的理论实务难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制度的变化过程
依据原《婚姻法》(2001年修正)第41条,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为其核心标准,这一立场在学界被称为“用途论”。在司法实务中,一般要求债权人对债务用途加以举证。该标准显然对债权人的举证义务要求较高,因为如果夫妻均否认某笔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权人事实上难以作出反驳。法律适用“用途论”时期,夫妻双方借助“假离婚”等手段,通过转移夫妻财产坑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经常发生。但应当看到,债权人利益受损并非仅因法律规定不周所致,而主要应归咎于当事人不诚信的行为。[1]P153何况,本条规定的初衷也并非完全为解决一般意义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主要是为解决夫妻离婚时非举债方配偶在何种条件下负担举债方配偶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问题。
为扭转此种任意坑害债权人的现象,更高法院2003年《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文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应运而生。依照该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夫妻一方所订立的债务,只要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举债方配偶若想推翻该推定,必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约定了分别财产制。显然,这种证明对于非举债方配偶而言绝非易事,这就导致24条确定的“共债推定”几乎无法被推翻。此即学界所谓的“推定论”或“时间论”。
该立场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以应对夫妻联合坑害债权人的现象。[2]但其矫枉过正的做法非但与婚姻法乃至整个法律的基本原理背道而驰,而且将会滋生出更多的社会问题。当婚姻关系由于一方死亡或者离婚而终止后,夫妻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负担“飞来横债”的情形不时见诸报端,有时甚至存在举债方配偶跟第三方串通编造债务的情形。尽管出于解决现实社会问题的良好愿望,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往往适得其反。问题的根源便在于,该司法解释混淆了道德思维与法律思维(先验地认为夫妻双方必然会联合坑害债权人),由此导致制度设计层面的混乱(在法律上直接将两者捆在一起共同负担债务)。